该条例第39条规定:未取得勘查许可证、采矿许可证,擅自进行勘查、采矿活动的,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、矿区范围进行勘查、采矿活动的,由县级以上地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、赔偿损失、恢复植被。
同时,该条例规定,在违法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,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,可以对用于违法活动的工具、设备等先行登记保存,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:无证勘查或者越界勘查的,处以勘查项目资金30%的罚款,最多不超过10万元;无证采矿的,没收违法所得,并处以违法所得50%罚款,罚款数额低于10万元的,处以10万元罚款;没有违法所得的,处以10万元罚款;越界采矿的,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,并处以违法所得30%以下的罚款。
编辑:金哲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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